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修正) |
【颁布单位】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61014 【实施日期】 19970101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输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求,保障献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和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和医疗机构采供血工作的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 新闻媒介应开展有关献血的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中国人民解放 【章名】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献血规划和计划,并下达到 公民也可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血站献血。 第七条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专院校在校学生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动员、组织机关工作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普通大 第八条 血站在公民献血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 第九条 公民献血每一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 血站对同一献血者采血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3天,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采集、提供临 第十二条 设立血站必须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血站及医务人员应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 严禁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严禁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 【章名】 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临床需要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书和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无偿享用献血量三倍的医疗用血; (二)献血三年后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超过800毫升的,终身无偿享用无限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无偿享用献血量等 第十六条 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年龄、身体条件不符合献血要 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符合献血条件而未献血的公民,其医疗 第十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给予输 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 第十八条 血站应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保障医疗用血的需求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 医务人员在医疗用血时,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 【章名】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五年超额完成献血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 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 第二十二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由县以上卫生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医疗机构使用非法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违反本条例造成医 血站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或有严重传播危险的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1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